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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田家庵区委 田家庵区人民政府
关于工业集聚区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集聚区投资兴业,加快集聚区招商引资和经济建设,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外各类公司、企事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集聚区投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企业。
  第三条 投资者在集聚区新建的各类企业,可择优享受国家、省颁布的投资优惠政策,即:如国家、省颁布的投资政策比本规定更加优惠,企业可享受国家、省颁布的投资优惠政策。
  二、财政扶持
  在集聚区投资新建的生产型企业可享受下列财政扶持优惠政策:
  第四条 在集聚区投资新建的生产型企业,从获利年度起,按其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由区财政前五年等额、后五年50%奖励扶持企业,用于生产发展资金。
  第五条 投资企业用获得的税后利润直接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在集聚区投资兴办其他企业,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批准,由区财政按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50%奖励扶持企业;如属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可按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等额奖励扶持企业,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退回已奖励的部分。
  第六条 企业如发生经营性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七条 投资企业在集聚区征用土地、 自建厂房兴办的生产型企业,按其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实得部分,由区财政前二年等额奖励扶持企业,后三年50%奖励扶持企业,用于企业生产发展资金。
  第八条 投资企业在集聚区内自建或购置的自用工业厂房、办公用房,前五年按其所缴纳的房产税50%奖励扶持企业。
  第九条 对本市现有企业以参股、收购、并购等方式投资进行资产重组并进入集聚区的生产型企业, 以本市现有企业前三年的平均纳税额为基数,按其税收增量部分享受在集聚区新办企业的财政奖励扶持政策。
  第十条 由区财政设立工业项目专项资金,用于奖励扶持符合集聚区产业投资导向、属国家和安徽省支持鼓励、且具有一定科技含量和有利于我市资源性城市转型、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对地方经济有一定带动作用的工业项目。项目投资强度必须达到100万元/亩以上。
  对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2000万元以下的,按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8%给予扶持;对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的,按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9%给予扶持;对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按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0%给予扶持;对科技含量较高并对地方经济发展具有明显拉动作用的工业项目,在财政扶持上可实行一企一策、一事一议。
  具体扶持办法由集聚区管委会根据项目投资情况和投资到位进度确定。
  三、土地
  第十一条 集聚区建设用地按其使用性质主要分为两类,即工业用地和商贸用地。商贸用地以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出让,工业用地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以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投资企业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在不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定的使用期内,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土地使用最高期限按其用途分别为工业用地 50年、商贸用地40年。
  四、规费
  第十三条 投资企业办理工商注册、企业代码和税务登记,按照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新建工业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它行政事业收费按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给予50%减免优惠。
  五、配套设施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集聚区兴办生产性项目, 由集聚区负责为投资企业提供围墙以外的道路、供水、供电、排水、排污等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投资企业所需供水、供电、污水处理等公用设施的使用价格,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免缴各类增容费和开户费。
  六、服务环境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进入集聚区的新办企业,从项目立项到登记开业,均由集聚区管委会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实行全程一站式服务。集聚区实行项目代办制,即项目一经受理,集聚区有关部门指定专人,在项目单位提供办理项目审批法定文件资料的前提下,为其代办申领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企业代码证及办理项目规划、建设审批等各项手续,协助项目单位开展商务谈判。
  第十七条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0号)的规定,行政机关对集聚区企业每年可进行一次执法检查。相关部门应于每年年初拟定包括检查依据、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的检查计划,报区政府批准。能够合并的予以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 由区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平时有特殊情况须到企业检查,应事先报区政府,由区政府通知集聚区管委会协调检查事宜。未经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或市政府的同意,任何部门都不得擅自到区内收费,区内企业有权拒缴不合理收费或未经批准的收费。
  七、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发布之前进入集聚区的企业,仍享受原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